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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“三包”暂行办法

 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规范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、《浙江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〉办法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

  浙江省境内从事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的经营者,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,按照本办法承担“三包”责任。

第三条

  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“三包”的原则,销售者与生产者、销售者与供货者、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,不得免除本规定的“三包”责任和义务。

第四条

  本办法是履行“三包”规定的基本要求。本办法鼓励销售者与生产者制定 有利于消费者的“三包”实施细则。

第五条

  黄铂金饰品是指以 或铂金为主要成分的饰品。珠宝玉石饰品是对 珠宝玉石(包括 宝石、 玉石和 有机宝石)饰品与人工宝石(包括合成宝石、人造宝石、拼合宝石和再造宝石)饰品的统称。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包括以下产品:(一)有成色标定的 饰品,包括K金、足金、千足金饰品;(二)有成色标定的铂金饰品,包括Pt900、Pt950、Pt990等饰品;(三)镶嵌珠宝玉石饰品,包括托架为黄铂金材料饰品以及托架为其它 金属( 金属有八种分别是金、银、铂、钯、铱、钌、铑、锇)材料饰品(托架为其他材料的饰品,托架的退货、换货、修理未包括在本办法内);(四)非镶嵌珠宝玉石饰品,包括各类玉石挂件、养殖珍珠等(未经琢磨的珠宝玉石、材料未包括在本办法内)。

第六条

 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的“三包”有效期为1年。“三包”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。

第七条

 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出现下列质量问题的,经营者承担修理、 换、退货责任。(一)黄铂金饰品(含镶嵌饰品托架) 1、外观有肉眼可见的砂眼、暗缝或断裂缝的; 2、表面有漏镀、挂?、挫刮痕、锤痕而影响外观的; 3、因结构缺陷而影响正常使用的,包括镯、链类饰品的装配件失灵、不牢固而影响使用。(二)珠宝玉石饰品(含镶嵌饰品主石) 1、有贯穿裂缝、明显缺损破口的; 2、销售凭据上未按国家标准标明珠宝玉石名称的。(三)经消费者协会或宝石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。(四)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第八条

 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自售出之日起10日内,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消费者可选择退货、 换、修理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。

第九条

 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,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消费者可选择 换或修理。 换时,饰品按原价格计算,抵扣新换饰品的价格。消费者对新换饰品至少享受原饰品的优惠条件(包括价格等优惠条件)。

第十条

  残次品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。换货后商品的“三包”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,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 换章并注明 换日期。

第十一条

  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黄铂金饰品符合换货条件的,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,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。退货时,经营者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折旧费。折旧费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,并应当扣除修理或待修占用的时间。

第十二条

  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,应当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修复。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,并按所扣时间顺延“三包”有效期。

第十三条

  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经两次修理,仍不能正常使用或影响美观的,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 换或者退货。

第十四条

  经法定检测部门检验,饰品出现成色不足、重量不足、与标识不符、以次充好的饰品,按有关法律、法规处理。

第十五条

 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实行“三包”,但是可以收费修理: (1)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“处理品”或“等外品”的;(2)无有效凭据或有效凭据内容与所售饰品不符的;(3)法律法规规定免除“三包”责任的。

第十六条

  法律、法规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十七条

  本办法由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八条

  本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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